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确定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值得商榷,也很可能根本就是不当甚至完全错误的。执行遇阻的判决,也不应当简单地人为地以某一时点进行切割,之前的执行,之后的另诉。同时,如果本案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则前案生效判决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对前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来解决。
既然如此,本案合乎逻辑的结论只能是,杜庙木材大市场在前案中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是实质上的“一事”,故应当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
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 年9 月14 日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0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